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加强对统计行政处罚的管理,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杜绝乱处罚现象,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是指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统计制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警告(包括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高于实际数据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低于实际数据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具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许国家统计制度,对统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上一年度已有迟报记录、当年又迟报两次或者上一年度虽无迟报记录、当年迟报三次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未报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并实施统计调查的行为。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是指未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或者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制虚假数据。是指领导人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目的,指标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核查,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是指领导人滥用职权,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以及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一)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是指统计人员在依法或者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履行统计调查职责时,故意或者过失,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十二)拒不办理统计登记。是指具有办理统计登记义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仍拒不办理的行为。
(十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欺诈活动。是指统计调查的内容、目的或后果,有损国家主权、政治安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团结,有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利益的行为;以盈利为目的,利用统计调查欺诈统计调查对象或者统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
(十四)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是指统计调查者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统计调查的名义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破坏的行为。
(十五)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统计活动中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十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是指违反统计法有关规定,未征得统计调查对象本人同意,擅自公开、公布或者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七)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是指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予以非法泄露的行为。
(十八)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是指统计 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档案法律法规有关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保存技术规范要求和期限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将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进行改动或者毁弃的行为。
(十九)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的行为。
(二十)其他应追究法律责任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制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制虚假数据的;
(四)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4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25000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4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六)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比例最大的加重处罚;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合并执行。
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重较大,但报告期实际数额较小,罚款额度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重虽较小,但报告期实际数额较大,可按最高限处罚。
第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篡改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
(二)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记录,三年内再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考虑的情形。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上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超过答复日期5日以内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答复日期5日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超过迟报期限改正日期3日以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以上报送或者影响统计报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领取统计报表通知书》催领,仍不在限定期限内领取统计报表或者报送统计资料的 ,超过限期改正日期3日以内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改正日期3日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上一年度有一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记录,当年又迟报两次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上一年度有两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记录,当年又迟报两次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当年不同的统计资料或者同一种统计资料间断地迟报三次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当年同一 统计资料连续迟报三次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其中一次以上是迟报年报、普查等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视情节,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限期办理期限7日以内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限期办理期限7日以上办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
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构成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及晋升职务的,由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授予部门和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加处罚款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报告期实际数额,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计算。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是指以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实施的有关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天津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靠谱的赌博平台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